2.2.2 惩戒实施的法律政策依据
目前教师对惩戒的运用有两个误区!一是社会舆论对惩戒一边倒的批判导致教师不敢用惩戒手段,一是教师对教育惩戒的理解不到位错误的将惩戒等同于体罚缺乏有效的惩罚技巧。要做到正确合理的运用惩戒手段我们可以从法律中寻找支持!我国《教师法》规定了“教师具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虽然其中对教师惩戒学生的权利未做具体规定,但合理的惩戒也属于教师教育教学的一部分。《教育法》第 28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教师对于学生的重大过错就可以上报学校,由学校实施惩戒,处分就是惩戒中后果相对严重的一种方式。近日,青岛市政府发布地方性规章《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提到“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据了解,这是全国或地方教育性法规中,首次提出“惩戒”的概念。而对比国内,国外却对教育中的惩戒应用采取开放的态度,所谓开放,就是在国外,对能否实施惩戒(这里的惩戒包含体罚)给予了明确的态度,这点不像国内暧昧不明的态度,使得学校和教师无所适从,无法很好地采取合适的教育手段。国外对此不仅态度明确,且规定详细。比如英国对引起惩戒的行为,被惩者的年龄,惩戒的场所,惩戒的量,和实施者都有详细说明,甚至细化到惩戒所用鞭子必须经过相关机构的认可。而且要有惩戒的备案。整个惩戒的过程类似法庭宣判和执行,通过这种仪式,一则杜绝了惩戒的随意性和其引发的副作用;一则给被惩者一种庄重感,从而对自己所犯过错有着更为深刻的认识,引发反省意识,达到警戒不再犯的效果。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的一些公立学校配有专门的警戒室,由专人对犯了过错以至于可以对其实施惩戒的学生进行教育,包括写检查,禁闭,甚至开除。通过这些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外界对惩戒的不公指责,和惩戒的随意性及其引发的不良后果。因为如果从法律和制度的层面对其详细规定,使得惩戒作为一种正常的教育手段得以正常地发挥作用,当然要比缺乏规范,却又因实际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由此引发一系列误解要好得多,更重要的是,这就使我们有可能错过利用一种有必要的教育手段的机会。综上,我们在平时的教育管理中,既不能对学生的错误听之任之,更不能采取体罚变相体罚这样极端的方式惩戒学生,由于我们对惩戒教育缺乏相关的详细规定,所以在具体的教育过程中,还需要我们以法律为依据,科学合理的采取教育手段,而惩戒,则需要我们明确其实施边界,清晰认识惩戒和体罚或变相体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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