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来学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四)
六、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这条解释了哪些属于人身专属的权利,对于上述债务人专属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其中的第三项劳动报酬请求权更是说明了“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即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只要给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只能是家属)留下生活必需费用即可,这在实务中极大的方便了债的保全,与原本的劳动报酬一律不得作为代位权标的做法有实质上的进步。即可以让债务人的工作单位将一部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债权人。
此外,在实务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劳务费是否包含在内,目前没有权威的法条或解释说明劳务费(打临工、雇佣合同的报酬、家教费用等类似的俗称工钱的东西)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劳动报酬。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构成劳动关系才能称为劳动报酬,否则,提供服务的都算劳动报酬明显不合理。那么,实务中的装修、家政服务等所欠的费用就要看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能适用本条解释了。
个人认为,可以参考劳动报酬适用,保留其必需的生活费用,如果债务人本身有工作,这部分只是兼职所得,那完全可以作为代位权的标的。或者换一种说法,连劳动报酬都可以在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劳务费就更不用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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