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总是有办法》:用人单位“录而不用”,劳动者应如何维权?

小金一直在L公司做摄影师,薪资稳定,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0元。

2019年10月,小金在招聘平台上看到A公司在招聘摄影师,便投递了自己的简历,A公司对小金进行了两次面试,后来双方达成初步意向,2019年11月6日,A公司向小金发出录用通知书,其内容为:“经过面试甄选,我司决定正式聘用您为本公司设计部摄影师,薪资为12000/月,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薪资为转正薪资的80%),请您于2019年11月27日报到。”

小金欣喜万分,立即向L公司提出离职,L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正式向小金开具离职证明。

2019年11月22日,正在等待入职的小金突然收到了A公司人力专员的微信消息,称A公司的摄影师岗位已经有人顶岗了,公司将撤销对小金的录用。

小金沮丧不已,A公司不录用他,且他已经向L公司提出辞职,小金被迫沦为失业人员。小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35000元。

律师意见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在劳动者正式入职前,若用人单位反悔,其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此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类案件,用人单位要承担的并非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面对此类案件,劳动者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管辖方一般为被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那么,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A公司先是于2019年11月6日向小金发出录用通知书,通知其于2019年11月27日报到,又于2019年11月22日向小金发出撤销录用决定。而在接到该录用通知书前,小金已经向原单位递交了离职申请,原单位于2019年11月25日正式向小金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小金待业。

A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缔约过失,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小金的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向小金支付三个月的工资损失。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的尺度。

一般而言,法院会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单位的过错程度及劳动者的直接损失、信赖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应聘而产生的通信费、交通费、体检费、住宿费等;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劳动者基于对公司的信任而辞去原工作,以及今后因重新找新工作而产生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内容来源参考书目:《HR总是有办法:从入职到离职的101个纠纷巧解》吕帅 陈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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