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行为类型,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最近余华英案闹得沸沸扬扬,让拐卖妇女、儿童罪再次成为关注的热点。这个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法律上规定,有多种行为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实行行为一:绑架
这里的“绑架”是实力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两个目的,第一是实际控制妇女、儿童的目的,第二是将妇女、儿童卖掉的目的。但是客观上,只要求实施行为一,不要求实施行为二。
结论:
犯罪成立条件:开始实施绑架行为。
犯罪既遂条件:绑到手(拐到手)。
实行行为二:贩卖
贩卖行为即出卖行为,也就是将孩子卖出去的行为。贩卖行为要想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绑架行为。举个例子,甲捡了一个弃婴,然后想卖掉,赚一笔钱。由于是捡来的,这种捡拾行为不属于绑架行为,不属于拐卖罪的实行行为,此时只有贩卖行为才是实行行为。甲带着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便成立拐卖儿童罪;如果卖掉了,便构成既遂。
结论:
犯罪成立条件:(不存在绑架行为的前提下)开始实施贩卖行为。
犯罪既遂条件:卖出去。
注意: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下列行为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既构成拐卖儿童罪,也构成遗弃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实行行为三:收买
收买行为要想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带着出卖目的。也即花钱买进来,是为了将来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去,赚差价。
结论:犯罪成立条件:(不存在绑架行为的前提下)开始实施收买行为。
犯罪既遂条件:买到手。
实行行为四:拐骗
这里的拐骗,主要是指欺骗,言语上的,不包括绑架劫持这种暴力的行为。拐骗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带着出卖目的。例如,人贩子甲欺骗女大学生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乙带到收买者丙家,交给丙,自己偷偷溜掉。乙被丙控制。甲没有实力控制、绑架劫持乙,而是欺骗乙,仍构成拐卖妇女罪,并既遂。这种情况叫作拐骗型拐卖妇女罪。
结论:
犯罪成立条件:(不存在绑架行为的前提下)开始实施欺骗行为。
犯罪既遂条件:卖出去。
本罪存在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40条规定,“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
与本罪相似的罪名,还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面对具体问题,需要进行更详细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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