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遗产信托国内研究现状

(1)家族遗产信托在国际私法上的问题

戴庆康(2009)整理了德、英、美三国的冲突规范以及国际上统一冲突规范《海牙公约》,对我国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了立法建议。在国内,有学者从国际私法的视角来研究考察家族信托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苏柳丹(2019)通过发现家族信托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分析法律冲突的成因,厘清信托制度概念,进而探讨涉外家族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建议通过对涉外家族信托的识别来完善涉外家族信托的实践。换言之,涉外家族信托发展既需要国内实体法规则的完善,也需要法律适用法即冲突法的完善,在原则方面则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分类分割原则以及独立性原则。

(2)家族遗产信托在主体权利义务上的问题

马新彦(2014)从比较法的方法出发,通过考察英美传统遗产信托制度的缘起,发现其精髓在于所有权的质的分离,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通过分析英美现代遗产信托的制度优势,更好地为我国构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提供借鉴。薛贝妮(2016)则在博士论文中认为应明确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限于信托制度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具体而言,受托人可以完整的“占有”信托财产,但是需要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同时并不享有从信托财产中“收益”的权利。武晋(2017)基于对我国家族信托法制困境的研究,提出了完善家族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的具体方法,建议在《信托法》中明确和强化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规范,对受托人引入审慎投资者规则、信托事务处理义务、忠实义务和公平义务,并将义务内涵明确化和具体化。同时,当监察人和受益人出现权利行使僵局时,应当规定监察人或受益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并将体现委托人生前意志的信托目的明确作为裁定依据。最后,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韩良、刘鹏坤(2022)借鉴英美法系传统的“以受托人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以受托人承担明确的法定信义义务、信托责任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家族信托理论。他们认为应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并运用物债二元结构理论,实现与双重所有权相同或者相似的功能,同时应允许信托文件设定保护人、执行人或专业顾问等“受信人”,并明确其与受托人相区别的权利义务规则。最后,应加强受益人保护、明晰受益人权利行使的优先规则。

(3)家族遗产信托的登记与公示制度

许东升、杨有礼(2013)指出如果当事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无损社会公共利益,公示就会影响自由和效率。如果设立家族信托却要将财产情况进行公示,恐怕会引高端客户的不安,起不到很好的保密作用。并建议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双重标准,即家庭财富中的现金资产无需登记,而非现金资产则要办理信托登记才能确保信托生效;同时,信托登记的公示也应实行双重标准,应当不予公开客户的信息,从而起到保护客户信息的作用。薛贝妮(2016)指出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关系为:两者不可混同,更不可互相替代。其认为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基本框架应包括信托财产登记、信托产品登记以及信托受益权登记,并且应当扩大信托财产客体的范围。其建议设立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机构和统一的信托登记信息系统平台,并通过立法制定标准化的信托登记要求和流程。武晋(2017)认为建立与家族信托相适应的信托登记制度,应注意私密性特征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并且家族信托中的不确定信息也在初始登记中详细记录,同时,对于受托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进行登记申请或未能及时进行登记申请,造成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可以追究其相应责任。李雅瑢(2018)建议应建立完善的登记模式,具体包括:注重信托登记模式与该信托财产物权公示相结合;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结合(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信托财产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财产和有规定但规定为登记对抗的信托财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明确具体登记内容:通过对不同信息设置不同的查询方式,不同主体设立不同级别查询范围的方式来保证家族信托的安全性和隐秘性。

(4)家族遗产信托在税收上的问题

李青云(2004)主张在完善家族信托税制时,应当考虑合适的立法方式。家族信托立法的方式应当有所改变,家族信托属于创新金融工具,进化速度远超立法速度。对信托立法应当改进传统立法模式,持续不间断的对信托进行动态立法,以求信托和法律最大程度的适应。张军建、陈光(2004)认为在遗产信托的税制方面,采日本“信托导管原理”,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由信托财产产生的所有收益在税法上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收益,因此对信托收益的课税,是对受益人的课税,纳税主体是受益人。所有信托财产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均应归属于受益人。但受益人仅对信托收益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于信托本金部分并不纳税。刘继虎(2012)认为完善家族信托税制需要引入导管理论和实体理论同时遵循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具体方法,可将家族信托税制分为两个角度予以考虑,包括财产移转的征税和财产收益的征税。同时针对避税多发现象,应当引入美国的委托人纳税制度,刺破委托人避税面纱。吴政(2014)提出了家族信托税收设计的设想与建议,即在信托财产交付端不征税,在信托运营端对信托财产的收益部分在信托层面征税,在信托分配端视受益人身份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比如受益人是委托人本人的不用纳税;受益人是委托人直系亲属的,在遗产税没有推出之前也不需要纳税;受益人是其他个人的,则需要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张毅(2019)研究了我国家族信托涉税的各方面法律问题,包括我国家族信托涉及的税种、纳税主体、税收优惠,并且提出了对于我国家族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完善的路径,我国家族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为:坚持导管理论和实体理论相结合、贯彻实质课税原则、立法采用分税补充模式。

(5)家族遗产信托其它法律问题

关于家族信托的监管制度,李超等(2015)提出了设置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构想,认为应将之定位为信托监督人,享有委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之信托监督权以及信托文件赋予的其他权利。卢鸿志(2017)以家族信托监管的法理依据为基础,研究域外代表性国家与我国港台地区家族信托的监管模式并得出启示,分析我国家族信托监管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监管主体不明确、受托人信义义务标准缺失等,最后提出对于我国家族信托受托人监管问题的完善建议。

关于家族信托与破产制度的相关问题,张叶东、王智伟(2020)讨论了家族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被滥用的问题,并提出法律规制方法上的建议,即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模式上,采用当然免责主义与许可免责主义相结合的方式,在法律上明确不能破产免责的情形;同时吸收国外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委托人实施欺诈性信托时的债权人撤销权,并制定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主观目的认定标准细则。

综合国内外对于信托制度、家族遗产信托制度的研究成果来看,在该领域的研究中已经涌现出了一些重要的理论观点、实证分析和创新。但我国理论界在信托学说方面争议很大,导致家族信托制度的构建缺乏可靠而完整的理论支撑。同样,也未能根据信托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对家族信托制度的功能价值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于家族信托制度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也因此难以得到完整的梳理,从而导致不能根据我国现实需要对家族信托制度构建的正当性进行论证。除此之外,该领域仍然存在着尚未解决的问题,比如家族遗产信托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衔接,以及家族遗产信托在设立时间上的问题。从总体上看,我国对于家族信托的研究片面性强于整体性,特别是对于家族信托的长远发展问题缺乏战略性思考,更多的是着眼于制度层面的修修补补,侧重于传统信托行业的转型和现行制度的改进,少有涉及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家族信托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因此,对于家族遗产信托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探索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必要性。

版权声明:
作者:zhangchen
链接:https://www.techfm.club/p/203375.html
来源:TechFM
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允许请勿转载。

THE END
分享
二维码
< <上一篇
下一篇>>